重诺守信,一直是中国传统文化的基本要求,也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之一。新中国的相关立法活动既沿袭了传统文化的精髓,又有自己鲜明的时代特色,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从时间上,大致可以将新中国的信用管理立法划分为如下四个阶段(它们之间其实存在一定的交叉或重叠),每个阶段的立法活动都有不同的特征。
第一阶段:革命成果巩固阶段的立法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巩固刚刚建立的人民政权,新中国的信用管理立法带有非常明显的时代烙印。1951年颁布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是新中国立法对信用的最早规定,第五条规定,“散布流言或用其他方法破坏国家货币信用者,处5年以下徒刑或罚金”。1953年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一九五四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第九条规定,“如有伪造本公债或损害本公债的信用行为者依法惩处之”。另外,由于信用合作是建国初期的一种主要合作经济形式,因此,一些立法都鼓励、促进信用合作的发展,比如,1954年宪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增加生产,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
可以看到,这一时期的法律规定有两个特点:一是集中维护国家(公债)信用的权威;二是对信用合作形式予以法律化。
第二阶段:信用范围扩大阶段的立法活动
在熟人社会与计划经济体制下,信用的作用范围其实是非常有限的。对信用的大量需要,必然是市场经济、金融活动与社会流动性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可以看到,在我国,信用法律规定的增多,是改革开放以后才出现的现象,并且,信用立法随着社会的进步不断在扩大其调整范围。
例如,1980年颁布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要求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1980年颁布的《外汇管理暂行条例》涉及到对旅行信用证的管理;1981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重申了“信用集中于银行的原则”;1982年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加强企业流动资金管理的报告》提出了引导和管理商业信用的原则;1983年颁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明确将信用保险作为一种保险品种予以明确;1984年颁布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恪守信用,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一原则后来又为一系列的立法,如《科技进步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票据法》、《担保法》、《外汇管理条例》、《拍卖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合同法》、《认证认可条例》、《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所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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