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的诚信缺失表现为保险公司的诚信缺失、投保人的诚信缺失、保险中介者的诚信缺失,其已经严重制约了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引发诚信缺失的原因有许多, 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则是最基础,最关键的因素。8月1日, 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希望通过这次修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建立与健全,保险业的诚信建设真正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保险业诚信缺失的原因分析
引发诚信缺失的原因有许多,如:整个社会诚信机制的缺失,失信的成本过低,人们对诚信的认识不够,保险公司对长期经营模式的思考发生偏差,对保险行业的监管力度不够,法律制度不健全等等,而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则是最基础,最关键的因素。
保险业界普遍存在着“承保时粗,理赔时细”的现象,这是射幸行为的具体表现。保险人的射幸行为之所以能大行其道,主要由于我国《保险法》对谨慎核保原则没有明确规定。以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看,保险人对未履行谨慎核保义务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几乎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就导致很多保险公司对投保审核很不重视,甚至持凡有能力缴保费者都承保的不负责态度。由此产生了许多恶意投保和无效投保。恶意投保,可能导致投保人毁损保险标的或伤害被保险人,严重损害公众利益,与保险的初衷背道而驰;无效投保,出险后保险公司拒赔,容易引发双方的保险纠纷,影响甚至破坏了保险公司的形象。
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的逆选择行为,投保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会对保险人隐瞒一些关于保险标的的情况甚至欺骗保险人。而产生大量骗保案件的原因就是核赔不够谨慎,未能有效防止骗保行为的发生,同时,我国的相关法律对投保人骗保的欺诈行为的惩罚不够,造成骗保行为的机会成本过低。
投保人的道德风险主要是由于产生了无可保利益和超额保险的保险合同,如果发生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事故,受益人就会获得大于其损失的赔偿,从而促使投保人人为制造保险事故。而绝大多数超额保险都是由重复保险产生的。虽然我国《保险法》强制规定投保人必须履行应尽的通知义务,但是没有规定投保人违反通知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给了投保人一定的机会主义空间。投保人故意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如果保险人不能举证其故意性,那么被保险人则至少可得到实际损失价额的赔偿,这样恶意重复保险的欺诈行为所付出的机会成本就太低了。而如果超额重复保险不为各个保险公司所知的话,被保险人就可以获得超过实际损失额的保险赔偿,也不会受到任何惩罚,这样无疑鼓励了恶意重复保险的发生。
我国保险中介者的诚信缺失主要体现在保险营销员的违规操作。保险营销员的诚信缺失一方面是由于保险营销员的素质普遍不高,法律意识不强;另一方面则是由于保险营销员的违规成本不高。目前《保险代理人行为规范》对营销员的违规行为的处理形式较少且处罚较轻,使一些营销员心存侥幸而违规。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要对保险营销员的越权行为负责,并依法追究营销员的责任,但在实际操作时并不简单,罚款的实施机构不明确;如果营销员无钱可罚,吊销营销员的业务许可证和取消代理资格对于营销员来说都无足轻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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