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4年6月以来,中国纺织品生产商a一直与英国贸易商b进行纺织品交易。双方先后签订了多份货物买卖合同,交易金额逐渐扩大,b公司均能如期支付到期款项。2005年10月,双方决定进行放账交易,a为防范风险,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下称“中国信保”)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
2006年12月,买卖双方再次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金额12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oa90天。此后,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出运了全部货物,b公司收货后向a公司签发了收货单,并承诺到期付款。但在货款到期后,b公司却以企业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全部货款,a公司多次催收均未取得实际效果,a公司无奈只能向中国信保进行索赔,同时委托中国信保代为追讨。
案件处理在接受了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中国信保经调查认定买方拖欠事实成立,对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予以足额赔付。因买方付款意愿存在严重问题,中国信保决定在英国当地对买方提起诉讼,以追回欠款。
在进行诉讼准备时,中国信保要求被保险人以自己名义向买方提起诉讼,被保险人提出异议:保险人已经支付了赔款,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中国信保应该以保险人的名义自行向买方提起诉讼。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的分析探讨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领域,尤其是财产保险领域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但对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是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各国法律各不相同,在解释上,一直存有两种对立的观点:
观点一: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其理论基础在于:保险合同使被保险人可以就承保范围内的损失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而保险人并不受让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任何权利。保险人无权改变、参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除非被保险人明确授权。
观点二:保险人应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其理论基础在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以被保险人转移赔偿请求权为要件。只要具备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保险人即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因本案涉及中英两国贸易方依据买卖合同产生的合同债权,必须从买卖双方所在国家的法律规定,同时结合追偿可行性进行分析。
(一)中国的法律规定我国《保险法》第45条及《海商法》第252条均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这一实体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保险人以何名义实现这一实体权利,一直缺乏程序上的法律依据。但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问题。
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第九十五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于代位权诉讼的主体也有涉及,即:
第二十七条(代位权诉讼)保险人因行使代位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保险人为原告,第三者为被告,被保险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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