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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指控欺诈必须要讲证据,而且正如hirst大法官所说,负有举证责任的买方的举证程度是“达到最大之可能性”( to the higest level of probablity).显然,这并非易事,因为买方并未参与欺诈行为其中,尤其是在cif或cfr条件下,买方更是坐等收货,等到担集了足够的证据去申请一项禁令,很可能银行早已根据
信用 证条款将贷款支付给了受益人,此时,买方难有向欺诈受益人起诉这一个办法了。
(3)如果善意的票据持有人在不知所附单据系伪造或是诈骗的情况下,买入了
信用 证项下的单据,而且已经要求开证行偿付,那么即使存在事实上的诈骗,开证行也必须全额支付。这就在受益人和正当持有人的权利之间作了区别。
以上所述,前两个原则是适用“欺诈例外”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而第三项原则则实际上是“欺诈例外”的例外,意在保护善意的正当持有人。
3、国际商会的态度
《美国统一商法典》接受了上述判例所确立的原则,将其法典化,并作了进一步的发展。英国法院在一些涉及到欺诈的案例中也明确承认了美国有关判例的说服力.可见,英美判例与法律基本上已形成共识,承认了受益人欢诈构成对独立抽象性原则的适用例外。
但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
信用 证统一惯例》强调,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符合
信用 证的要求,开证行就必须付款(must pay),可见它坚持了
信用 证独立于基础交易这一原则。
《统一惯例》的这些规定,主要是维护银行的利益,使银行不致卷人买卖双方由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但其客观上造成了在银行已经明知的情况下,让买方独自来承担可能遭受卖方欺诈的风险,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同时也是与国际贸易发展的趋势不相吻合的。国际商会仅仅是一个民间组织,并不代表法律。但它是《统一惯例d的拟定人,而《统一惯例》又是目前世界上为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所接受的商业习惯和做法,因此国际商会对此问题的看法肯定具有分量。而国际商会显然也意识到了过分严格适用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不合理性,尽管由于存在着两大法系调和之困难,使之未能在《统一惯例》中明确规定“欺诈例外”,但它的一些非正式意见已是以说明其倾向性。在被一孟加拉国银行问及在一份假提单下,付款行与开证行的偿还责任时,它说:
“本商舍认为,议付行(向开证行)提交一份已被证实为伪造的提单时,受第9条的保护,除非其自身参与了欺诈,或其在单据提交前已知晓欺诈情形,或在单据表面即表明具有欺诈时未尽合理注意之义务。本商会注意到,这一点于多数法院的意见是一致的。”
三、
信用 证欺诈的防范一兼做结论
信用 证自它产生之日起,其主要作用是作为一种提供银行
信用 保障的国际贸易支付手段,而并非是为了防止欺诈。实际上,世界上也没有任何一种制度可以完全防止欺诈的发生。然而,没有任何商人合情愿成为欺诈的牺牲品,尤其在
信用 证欢诈,其所涉及的数额往往巨大。但是,通过上述第二部分的分析,我们应该非常理性地看到,“欺诈例外”这一制度的建立,虽则对刚性的独立抽象性原则进行了合理软化,但其在具体适用中困难是非常大的。正如megarry法官在一判例中所说:“我不会轻易于预银行不可撤销
信用 证,除非有充分的重大原因。因为法院过于频繁的干涉将会严重损害对
信用 证机制的信赖”,从而动摇
信用 证这一当前最主要国际贸易支付手段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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