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及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例外,我们不能不提美国 1941年的sztejn v j henry schroderbankingcorp.一案。该案大致情形是,原告同印度的供应商订立合同,购买一批猪鬃,为此,买方请求美国银行(被告)开发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单据由一家印度中间行作为托收代理提交给开证行。发票和提单对货物的描述均为猪鬃,但买方发现卖方所装运的根本不是指望,而是一些牛毛和废物。买方遵申请法院颁布初步镇今(injunction)阻止银行兑付汇票。纽约最高法院接受了买方的请求.该案的shientag大法官曾有一段精彩论述,他说:“然而,我相信本案所呈现的情形是不同的。这并非是买卖双方之间涉及违反商品质量担保的鲁迅纠纷;在本案,是卖方故意没有装运买方所订购的任何发物。此种情况下,当交单付款前有关卖方欺诈已提请银行知晓时,银行在信用证下的独立付款义务不能延伸以保护扼要的卖方。当然,如果开证行在收到欺诈通知之前已经予以支付,且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单据是伪造的,银行也不负责……。卖方违反担保或是积极欺诈之间的区别是由官方合理认定的.正如一法庭所言:”很明显,当开证行知晓一张表面上正确的单据事实上是伪造的或不合法的,其无论如何也不能认为它是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如果兑付汇票的银行是正当持票人,那么即使基础交易被判定为欺诈,它向开证行偿付的请求也是不害抗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