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信用证欺诈的对策及其防范
  发布时间:2008-07-16-08:53:21  来源:考试大   评论 条点击查看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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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里程碑”判例――ztejn案
    
    论及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例外,我们不能不提美国 1941年的sztejn v j henry schroderbankingcorp.一案。该案大致情形是,原告同印度的供应商订立合同,购买一批猪鬃,为此,买方请求美国银行(被告)开发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单据由一家印度中间行作为托收代理提交给开证行。发票和提单对货物的描述均为猪鬃,但买方发现卖方所装运的根本不是指望,而是一些牛毛和废物。买方遵申请法院颁布初步镇今(injunction)阻止银行兑付汇票。纽约最高法院接受了买方的请求.该案的shientag大法官曾有一段精彩论述,他说:“然而,我相信本案所呈现的情形是不同的。这并非是买卖双方之间涉及违反商品质量担保的鲁迅纠纷;在本案,是卖方故意没有装运买方所订购的任何发物。此种情况下,当交单付款前有关卖方欺诈已提请银行知晓时,银行在信用证下的独立付款义务不能延伸以保护扼要的卖方。当然,如果开证行在收到欺诈通知之前已经予以支付,且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单据是伪造的,银行也不负责……。卖方违反担保或是积极欺诈之间的区别是由官方合理认定的.正如一法庭所言:”很明显,当开证行知晓一张表面上正确的单据事实上是伪造的或不合法的,其无论如何也不能认为它是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如果兑付汇票的银行是正当持票人,那么即使基础交易被判定为欺诈,它向开证行偿付的请求也是不害抗辩的。”
    
    2、“欺诈例外“(fraud exception)的原则
    
    前已达及,以 sztejn案为先导,英美判例及法律已经确立了“欺诈 例外”这样一个制度。sfor案虽然未能解决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全部问题,但其重要意义在于宣示了处理信用证交易欺诈的如下重要原则:
    
    (1)必须是明知单证系虚假或伪造,此自不在话下,但问题的关镇在于银行必须也要明知。根据信用证交易的“根本大法”《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ucp500),银行没有能力与意愿去认证单证文件。单据文件极其容易伪造,尤其今天印刷业相当发达,伪造的文件会比真正的文件(如政府发出的出口许可证)更精美,这丝毫不令人奇怪。以实务中伪造得最多的提单为例,确认一份提单的真伪,一般只有两种可靠办法:一是从独立途径向提单注明的船舶查看有否所注明的货物存在;一是在提单的装运港雇佣代理人去查看是否在提单日期装了所注明货物在提单上的船舶。可见,这绝非银行的业务范围,并且既然银行能够对此免贡,又何必在短短的审单或限内去干这种费力不讨好的事呢?因此,这就有赖于买方在知晓欺诈事实后及时地通知银行,使其明知。
    
    (2)受益人的欺诈必须是已为买方或银行所确认成立,而非仅仅是声称欺诈。这一原则实际上是买方意欲适用“欺诈例外”的关键之所在。它包含了下述两层含义:
    
    第一,必须是受益人本人参与了欺诈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尽管有足够证据表明是一桩信用证交易欺诈,但受益人并不知情或并未参与’则仍不能签发禁令止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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