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唐朝的保辜制度
  发布时间:2008-05-12-10:40:59  来源: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评论 条点击查看  发表评论↓
吐鲁番出土的文书记载了一个案件:百姓史拂那、曹没冒控告行人康失芬在大街上驱牛快行,撞伤了自己的儿子金儿和女儿想子,造成了金儿和想子腰骨损伤。县官对致害人康失芬进行讯问,康失芬说自己所驾驶的是借来的车牛,驾驭不住,撞伤了金儿、想子是事实,但是请求保辜,先让金儿、想子接受一段时间的治疗,如果他们死了,请求县官按照律条处断,最后县官指示道:“准予保辜,先放了康失芬,俟后再判。”

    保辜是唐朝时处理伤害罪的一种特殊制度,其基本内容是在被害人伤情未定的情况下,规定一定的期限,根据期满之日被害人的死伤情况来决定致害人的刑事责任。在规定的期限,致害人可以积极采取措施救治被害人,以减轻自己的罪责。保辜的期限由伤害的方式和程度而定,伤害越重,期限越长。如果受害人在保辜期限内死亡,对致害人就要以杀人罪论处,如果在保辜期限届满受害人没有死亡或者由于其它原因死亡,致害人只需要承担伤害的罪责。这样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伤害罪是一种结果罪,而在当时的医疗水平比较低下,很多时候难以在伤害发生后立即准确界定其后果,规定过一段时间再来判断伤情的轻重,更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同时,保辜制度规定如果致害人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后使之早日康复,可以减轻罪责,从而促使了致害人能够积极救治被害人,这对减轻犯罪后果、缓和社会矛盾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通过保辜制度,我们可以看出唐代的立法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保辜制度规定在《唐律疏议》中,《唐律疏议》是我国封建法典的集大成之作,堪称中华法系的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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