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浅议建立违反真实义务的惩治机制
  发布时间:2008-05-12-10:39:22  来源: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评论 条点击查看  发表评论↓
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故意对案件事实作虚伪陈述的行为。在当前民事诉讼领域,因诚实信用的观念价值还远未成为共识,当事人为了达到胜诉或其他不正当目的而在诉讼过程中故意作虚假陈述、颠倒是非、混淆黑白的动向在近年来大有发展蔓延的趋势。

    在门头沟法院去年审结的400余件商事案件中,被告以“在出库单上签字的人不是我单位员工”为由进行抗辩的达到全部合同纠纷的10%以上。毫不夸大地说,当前的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演化成以违反诚实信用为基础的诉讼大战。下面仅举三例:

    案例一:利用保管公章之便伪造借条。

    原告孙某诉称:我曾与被告科贸公司签订合伙联营合同,之后投入资金89万元,有借条为证,现科贸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请求判令科贸公司返还投资款。被告科贸公司辩称:孙某提供的借条上,虽然盖有科贸公司印章,但都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印章全部盖在了空白处,这些作法违背常理;孙某曾担任科贸公司经理职务负责财务等项工作,掌管过公司印章,借条上的印章是孙某利用掌管公章之便,事先在空白纸上盖好印章再打印上文字形成的,公章不盖在落款上就是怕鉴定出来是先盖公章后打印的真实情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庭审陈述情况等最终认定借条不具有真实性,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撤回上诉。

    案例二:利用对方未留存直接证据的漏洞恶意诉讼。

    原告生产资料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贸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螺纹钢。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贸易公司支付货款305万余元,但贸易公司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请求判令贸易公司返还货款。被告贸易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照生产资料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向建设工程公司交付了价值305万余元的钢材,建筑工程公司已经直接将货款支付给生产资料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否认指令贸易公司向建筑工程公司交货以及建筑工程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的事实。法院在调查中发现,建筑工程公司已经被撤销,后经其上级单位协助查询账目,发现生产资料公司向建筑工程公司开具的发票,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在二审期间主动撤回上诉。

    案例三:与证人串通编造虚假事实。

    原告张某诉称:我出资25万元和石某、韩某共同成立了园林绿化公司。因公司经营形式不好,我要求退出公司。经石某介绍,我与李某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股份25万元转让给李某,但李某一直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立即给付我股权转让款。被告李某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我当着股东石某、韩某的面将25万元股权转让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张某,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证人石某、韩某出庭作证称,李某确实交付张某25万元股权转让款。庭审中,因证人陈述交付股权转让款的细节与被告陈述不一致,法院最终认定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被告上诉后,在二审期间与原告达成支付股权转让款18万元的调解协议。

    上述案件中均存在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情况,而且案件标的达到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上述情况的日益严重使法官们不由得发出这样的感慨:“现在的案件越来越难办”。的确,在考虑法律适用的同时,法官们的大量时间和精力都在用于判断“当事人说的哪句是真、哪句是假”,撰写判决的时候更是要经过激烈和痛苦的挣扎,毕竟司法公正的准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真实”概念的提出只能使法官不再因这样的“错误”而受到不当追究,却不会因此增加判决的正确性。事实上,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通常会尽最大的努力去发现客观真实,在当事人掩盖、伪造和混淆事实的情形下,法官为了辨明真伪通常会苦思冥想,会指导当事人举证,以发现虚假陈述中存在的矛盾和破绽。虽然,一部分谎言被攻破,但是发现真实和实现正义的成本也是相当大的,并且经常以牺牲诉讼效率为代价,一起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往往经过三次以上的开庭和法官苦口婆心的教育以及声色俱厉的警示后才得以真相大白。尽管这样,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相背离的判决还是占有一定比例。于是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可以设想,如果任由这种情况发展下去,后果将会多么严重:司法制度在维护司法信用与维护司法公正之间陷于困境;法院和法官在人民心目中的尊严与威信受到挑战;由于人们之间的互不信任导致社会交易成本增大;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弘扬遭受破坏。这一切足以导致民众对法院和法官的信任危机,对实现和谐社会目标产生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作为一名法官,笔者呼吁建立违反真实义务的惩治机制已成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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