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们在深入基层调研,反复研究涉案类型特点的基础上,明确制定了适用协调机制的案件范围,即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且尚需继续履行的案件;诉行政机关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有一定瑕疵,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存在一定负面影响的案件;适用法律和政策界限不清的案件;具有协调价值的其他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积极探索有效的协调方式,努力促成案件妥善解决。针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及时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在不违反法律程序性规定和实体性规定的前提下,正确、合理地适用法律,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避免矛盾激化。采取渐进疏导的协调方式化解行政争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则从案件事实、涉案法律关系、案件后果影响等方面,有理、有据、有节,耐心地向当事人做好法律解释与宣传,使其撤诉,并自觉履行行政义务,有效维护行政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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